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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人工智能化的“技术介入”与阶段性

程序员文章站 2022-06-28 18:07:06
仲裁化的“技术介入”与阶段性发布时间:2020-11-10 07:48 星期二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学术谏言□ 曾令健仲裁是当代中国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人工智能极可能深刻...

仲裁化的“技术介入”与阶段性

发布时间:2020-11-10 07:48 星期二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 学术谏言

□ 曾令健

仲裁是当代中国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之一。人工智能极可能深刻地改变法律实践的面貌,仲裁实践亦莫能外。某种意义上,仲裁是诸多法律实践形式中与人工智能技术最容易产生亲和性的一个领域,毕竟仲裁以高效率、保密性为“生命线”。对于如何更加高效地推进仲裁程序、如何更好地保障仲裁活动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人工智能技术都拥有天然的优势。那么,当代中国仲裁智能化现状如何?人工智能对仲裁实践的深刻影响体现在哪里以及如何看待该种影响?

进行中的仲裁智能化

事实上,国内外已经有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在不同程度地“拥抱”仲裁的人工智能化潮流,并取得了大小不一的成绩。概括而言,、文本挖掘、技术和等对律师及其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从业人员的影响已有显现,尤其与技术。

从仲裁主体出发,人工智能技术对律师与仲裁机构的影响较为直接。律师通过分析仲裁员行为、预测仲裁裁决,从而给当事人提供更优的咨询建议、制定更优的仲裁策略。仲裁机构通过引入智能化技术,不仅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仲裁员、仲裁秘书及相关人员的工作量,也提高整个仲裁活动的效率、便捷度与性。从仲裁活动出发,除了律师借助作为案件代理的辅助技术,当代中国仲裁的人工智能化主要体现在仲裁机构的程序运行与管理,且在仲裁程序推进方面业已取得了相当程度的经验积累,尤其在收立案、程序管理、文书撰写及管理、网络庭审等方面业已有所斩获。

仲裁智能化中的“技术介入”

仲裁的人工智能化乃至法律的人工智能化,本质上是科学技术介入仲裁实践、法律活动。现代司法正是基于将裁判者作为“活生生的人”,在正视其个人经历、喜怒哀乐、职业素养、价值观念的基础上,强调作为社会个体的裁判者在规范的约束下进行裁判。仲裁智能化则意味科学技术对法律活动的“入侵”,由是引发种种紧张与不适。

首当其冲的是,仲裁智能化的“技术介入”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众所周知,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尤其商事仲裁的“灵魂”。在仲裁程序运行及管理“智能化”的过程中,如何在追求仲裁高效推进的同时确保当事人意思得到充分体现,这不仅涉及算法设计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还涉及“人工智能”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优先权,尤其当事人知情权与选择权的充分保障与及时行使。当下仲裁程序智能化主要是仲裁机构及其人员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进行程序管理,因此,所谓“人工智能”与当事人的紧张关系本质上仍是后者与仲裁机构、仲裁人员之间的冲突、沟通与协调。

进而言之,仲裁智能化的“技术介入”与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是现代司法的“灵魂”,正所谓正义不仅应当被实现,而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仲裁实践中,其正当程序观念包含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且占有极大比重。这也是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本质区别:前者乃私法性质,后者乃公法性质。此外,正当程序也包含着各方主体的仲裁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尤其仲裁员通过综合整个仲裁活动中各种资料和信息进行的价值判断与选择。这些价值判断与选择,通常需要契合社会一般观念,或在特殊情形下作出充分的正当性论证。“技术介入”就意味着如何完成该种判断、选择及其正当性论证,尤其是特殊情形下的裁决。从理论上,完全有可能基于、文本挖掘尤其,达到对世上包罗万象的事物作出有规律、稳定的判断,但刻下仍主要停留在理论层面。更甚者在于,在极端情形下,裁决极可能源于或者包含着仲裁员“某一刹那”的“正义感”“突发奇想”。其正当性基础往往源于人们对裁判者作为活生生的“人”这一维度的理解与包容,常常难以通过形式逻辑或价值选择予以充分说明。

仲裁智能化的阶段性

仲裁智能化发展势必是阶段性的,这是由人工智能的技术性所决定的。“拟”人脑思考乃至“超”人脑思考,乃人工智能化的本质。如何看待该种阶段性,及其与仲裁“技术介入”之间的关联?从逻辑上讲,但凡“技术介入”涉及的问题基本上均可以由“阶段性”予以解释乃至解决,即在智能化完全实现了“拟”人脑思考乃至“超”人脑思考之后,商事纠纷及其他纠纷则可能由一个公正、无私、高效的“智能人”来处理,由是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几乎臻于至善。

问题又来了,在没有实现人的智能化再造之前,那些“技术介入”引发的种种思考如何解答,是否有较为统一、简便的理论解释?事实上,传统司法中也存在“技术介入”问题,仅仅是程度和方式不同,比如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等。对于传统司法、仲裁中的“技术介入”,笔者认为,主要是通过理论解释与程序安排来排除或回避“技术介入”的司法风险,从而避免“技术支配司法”。司法也曾出现过“一个事项、两份鉴定”的事件。对于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两份鉴定的观点截然相反。裁判者认为,虽然科学上很难认定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医疗行为在前、损害事实在后,很难说二者没有因果关联,遂认定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是可能成立的。这样通过证据法、程序法的理论及制度安排来回避司法风险,或许可以提供一个视角,以理解仲裁智能化的“阶段性”。

此外,有学者讨论司法智能化的限度问题,这与“阶段性”攸关。笔者认为,不是要否定仲裁智能化的限度,也不是说限度不存在,更不是说限度问题不值得讨论,事实上“阶段性”本身就是限度问题。当前讨论仲裁或司法智能化的限度或许为时过早,当前最迫切的是如何更好地挖掘人工智能的仲裁及司法适用,拓展适用边界,在客观看待仲裁智能化的“阶段性”的基础上,认真对待“技术介入”及其引发的种种难题。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责任编辑:高庆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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