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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份民事裁定书,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裁定书认为,当地一家企业,申请查封、冻结一家生产企业价值上千万的财产。
新闻曝光后,这家食品企业很快发表声明,声称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商务企业发生合同关系。*机关发布通报,认定犯罪嫌疑人采取私刻公章的方式,与这子商务企业签订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获得电子商务企业在推广活动中配套赠送的网络代码,通过络倒卖非法获取经济利益。
这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简称民法典)颁布之后,但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不能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但是,透过这个案件,人们可以充分了解我国民法典中代理制度基本内容。
首先,民法典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项规定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如何证明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民法典这项制度,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代理人有可能会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在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私刻公章,签订服务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但是,民法典在这里使用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概念,实际上就已经假定民事关系属于代理关系,也就是说,民法典的立足点是承认代理关系,并在此基础之上,确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责任。
这样的立法对于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非常重要。但是,对于被代理人来说,则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由于从来都没有委托代理,因此,也不可能产生代理关系。不仅如此,被代理人还必须证明自己知道或者不知道,还必须证明自己应当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还要证明自己未作反对表示。这对于被代理人来说,则意味着举证责任加大。
如果被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被代理人无法证明自己不应当知道,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表示反对的,那么,应当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的这项规定,毫无疑问会将所有民事主体置于危险境地。如果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表示反对,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不知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也无法证明自己不应当知道,那么,很可能会在诉讼中被追究民事责任。在这起案件中,食品公司可能处于完全无助的地位,因为食品公司从来没有与电子商务企业签订了合同。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会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犯罪嫌疑人私刻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或者私人使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或者携带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单位有明显的过错,导致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遭受损害,那么,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曾经是食品公司的业务员,或者使用的是食品公司的介绍信,那么,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电子商务企业要求查封、冻结食品公司的财产,有充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之所以对代理关系作出详细规定,其目的就是要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不能仅仅凭借单位的空白介绍信,而盲目地追究单位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合同中采用的是“外观主义”,只要有证明自己身份的介绍信,即可签订合同,单位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立法模式,使得民法典在代理问题上,陷入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民法典旨在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可是,民法典从来没有考虑,在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使用“代理人”、“被代理人”这样的表达方式,实际上就把受害人限定在民事代理关系之中,受害人必须承担不应该承担的义务。如果采用非法的方式,譬如私刻公章,签订合同,那么,单位怎能承担犯罪嫌疑人签订合同的赔偿责任呢?
民法典应当体现守望相助的精神,但是,正如前面所说,由于民法典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其中有大量的商业合同,包括商业代理,因此,法律规范难免会顾此失彼。
这起案件最大问题就在于,合同当事人只是凭借着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无论是在合同签订期间还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都没有采取其他方式确认相对人的真实身份。无论是根据我国账户管理的规定,还是根据我国发票管理规定,电子商务企业签订合同之后,都应该仔细确认交易相对人的身份。遗憾的是,电子商务企业“家大业大”,直接为合同相对人提供广告服务,而没有仔细核对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如果按照民法典,要求被代理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作出反对表示,那么,岂不是令人贻笑大方吗?
电子商务时代,有多种确认身份的方法。签订合同之后,可以采用系统,由电子商务企业向食品公司发送有关合同的电子文本,并且要求食品公司确认税务登记号码以及企业注册号码,以便确保合同真实有效。但令人遗憾的是,电子商务企业与第三方合作,并没有仔细核实第三方与食品公司之间的关系,更没有仔细核实合同相对人的真实身份,从而导致法院裁定查封、冻结食品公司财产之后,问题才大白于天下。
电子商务企业是一家影响力巨大的企业,拥有最好的法律顾问。可是,在这起案件中所表现出来的疏忽大意,至少给公司的管理敲响警钟。如果在多元化经营的过程中,没有加强管理,或者试图借助于服务外包的方式减轻自己的责任,那么,最终很可能会造成巨大损失。电子商务企业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通过悬赏的方式,要求公众举报,防止类似的闹剧发生。这是亡羊补牢之举。对于减少企业的损失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所以,食品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电子商务企业必须对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一些法律工作者认为,食品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损失。但是,正如人们所知道的那样,在刑事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不具有赔偿能力。因此,要求食品公司承担责任然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显然是嫁祸于人。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项规定显然是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人们无法理解,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相对人如何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呢?按照一些法律工作者的解释,只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曾经在食品公司工作过,曾经是食品公司的员工,那么,电子商务企业就可以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样做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但实际上是放大了商业风险。任何民事主体都可能会因为自己的员工或者已经离开工作岗位的员工对外签订合同而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责任。可见,在民商合一制度下,如何保护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合同相对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似乎陷入顾此失彼的困难境地。
如果使用现代的系统,将公司的账户、税务登记以及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所有信息串连在一起,形成一个小小的数据库,那么,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或许电子商务企业已经在使用这项系统。只不过在经营环节,由于对外实行服务承包,可能会导致一些经营机构在与电子商务企业合作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以至于出现如此荒诞的案件。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在这起案件中,当事人如何履行合同,人们不得而知,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电子商务企业经营面广,可能根本不在乎合同的内容,或者电子商务企业采用广告经营服务承包的方式,电子商务企业法律顾问根本没有仔细审查合同,结果导致出现如此荒诞的案件。电子商务企业已经悬赏调查,相信可能还会出现类似的案件。
在电子商务合同中,电子商务企业完全可以通过各种方式确认合同的效力。譬如可以利用数据库,了解合同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或者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履行合同进行询问。的特点就在于去中心化,让电子商务企业随时了解交易相对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纳税情况以及企业注册的基本情况。如果按照传统的确认方式,或者按照司法解释,确认合同的效力,那么,最终很可能会被“连环套”所欺骗。只有通过数据库和网络,了解合同交易相对人的基本情况,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才能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
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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