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学社社员在推特转发违法信息被判刑一年
日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对九三学社社员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诽谤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通过该“*”技术,多次进入*的(推特)社交平台,其通过该账号,对散布、传播涉及扭曲国内重大事件、诋毁国家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诽谤**名誉的文章进行转发、评论、点赞,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名誉权。
综合案件事实、情节、性质,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以下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19-512王某寻衅滋事、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4刑初51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专文化,九三学社武汉市委员会蔡甸区支社社员,系武汉市蔡甸区农业技术推广报务中心(以下简称蔡甸区农技中心)技术员,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武汉市*局蔡甸区*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旸、陈子伟,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9]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诽谤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旸、陈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59号1栋1单元50l室的家中及蔡甸区农技中心207号的办公室内,通过在其电脑上非法登陆的一款名为“赛风”网络代理服务vpn软件,使用浏览器远程访问国外网站。被告人王某通过该“*”技术,多次进入*的titter(推特)社交平台,在该平台注册用户名为“qwang3852959o”、昵称为“残疾人”的推特账号,其通过该账号,对散布、传播涉及扭曲国内重大事件、诋毁国家政治制度和政党制度、诽谤**名誉的文章进行转发、评论、点赞。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通过登陆该推特账号,大量转发、点赞、评论*反动人士发布涉及国内重大事件的文章,包括“胡伟证明郭某爆料的真实性”、“*控制所有资源……劳动人民只能分一杯羹”、“既然中国是世界上最好的*制度,为什么一代比一代素质低”、“*夺权是为了杀人”、“*不会开放网络……他们的末日到了”、“*利益集团,吞噬私营部门”以及针对“*”、“*”、“明镜集团”等内容。其明知上述推特文章系歪曲国内重大事件,系编造的抨击国家政治制度及政党制度的虚假信息,仍在*网络平台上大量传播、散布,诋毁我国的*制度、中国*领导以及国家政治、政策,严重损害中国*和*在国际上的地位与形象,其混淆视听,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二)诽谤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还通过在电脑登陆该推特账号,访问*推特平台,转发、散布与传播“希特勒、毛某和波尔布特为了屠戮而征服”、“毛某勾结日军”等文章,其明知上述内容为捏造的诽谤**名誉的文章,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与传播,严重侵害了*的名誉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在*网络平台、社交网络上大量散布的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的推特文章是虚假信息,仍肆意在信息网络上转发、散布,起哄闹事,致使相关不实的有害文章在*网络空间蔓延与传播,混淆视听,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及社会秩序;明知*网络上发布的相关推特内容是捏造的损害国家*名誉的文章,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转发和传播,严重侵害国家*的名誉。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分别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其是在外国网站上发表议论,影响有限;其“*”的目的是为了科研,在数量、范围和影响上都有分寸,希望法院能公正审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会引发我国网络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不会对我国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王某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其理由是,我国刑法不保护逝者的人格名誉权,被告人王某对逝者的侮辱、诽谤,不构成诽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59号1栋1单元50l室的家中及蔡甸区农技中心207号的办公室内,通过在其电脑上非法登陆的一款名为“微软赛风”网络代理服务vpn软件,使用浏览器远程访问国外网站。被告人王某通过该“*”技术,多次进入*的titter(推特)社交平台,在该平台注册用户名为“qwang3852959o”、昵称为“残疾人”的推特账号,其通过登陆该推特账号,发布和转发涉及国内重大事件的文章共计10篇。具体内容有“胡伟证明郭某爆料的真实性”、“*控制所有资源……劳动人民只能分一杯羹”、“既然中国是世界上最好的*制度,为什么一代比一代素质低”、“*夺权是为了杀人”、“*不会开放网络……他们的末日到了”、“*利益集团,吞噬私营部门”以及针对“*”、“*”、“明镜集团”等内容的文章。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推特文章系歪曲国内重大事件的文章,编造的抨击国家政治制度及政党制度的虚假信息,仍在*网络平台上传播、散布,诋毁我国的*制度、中国*领导以及国家政治、政策。被告人王某混淆视听,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二)诽谤事实
被告人王某还通过在电脑登陆上述推特账号,访问*推特平台,转发“希特勒、毛某和波尔布特为了屠戮而征服”、“毛某勾结日军”等文章共2篇。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文章为捏造的诽谤**名誉的文章,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与传播,严重损害了**的名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定罪事实的证据:
1.武汉市*局蔡甸区*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武汉市*局蔡甸区*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分别在家里使用的电脑和在单位使用的电脑主机各1台,予以保全。
2.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余某、李某1、代某、王某1、刘某1、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蔡甸区农技中心工作,担任副站长。平时和同事喝酒聊天,谈论工作上的事,没有谈过政治上的不当言论。均不清楚王某上网浏览的网站和信息。均没有听过被告人王某当面发表侮辱国家*、国家政策,损坏国家形象等方面的言论。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59号1栋1单元50l室的家中及蔡甸区农技中心207号的办公室内,多次使用*软件“微软赛风”,通过电脑浏览器访问国外“推特”(网址:https://titter.com)社交网站,并注册账号名称为“残疾人”,id为“qwang3852959o”的“推特”用户。被告人王某多次登陆该账号浏览“推特”上的文章,并发布、转发推文共12篇,其明知虚假信息,仍长期使用*软件非法访问*“推特”网站,发布、转发不实言论,严重损害*、中国*以及毛某,邓某等**的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截至目前其“推特”账号内共计有2200余条动态。其中涉及发布、转发并攻击、丑化**和国家政策的言论有12条;部分涉及“*”等敏感言论及抨击国某、政体等反动言论。
4.提取笔录,证实:(1)2019年4月23日,侦查人员李冉锋、聂力在武汉市*局蔡甸区*刑事侦查大队,在见证人刘某2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某使用的推特账号“qwang38529590”的页面资料进行屏幕截屏,提取截屏图片15张。
5.远程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4月29日,侦查人员李某2、聂某用“微软赛风”*软件,使用被告人王某的账户,登陆其推特账号“qwang38529590”,进入*网站,并使用微软操作系统电脑自带的截屏软件,通过“微软赛风”*软件客户端,对被告人王某使用推特浏览、转发、评论、散布的涉及侮辱**等不实言论进行提取。
6.电脑视频截屏,证实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多次使用*软件“微软赛风”,通过电脑浏览器访问国外“推特”(网址:https://titter.com)社交网站,并注册账号名称为“残疾人”,id为“qwang3852959o”的“推特”用户。被告人王某多次使用*软件非法访问*推特网站,浏览推特上的文章,并发布、转发12篇推文的事实。
(二)量刑事实的证据:
1.*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
2.武汉市*局蔡甸区*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蔡甸区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武汉市*局蔡甸区*于2019年4月23日,对在国外社交平台“推特”上发布损害国家利益和形象的不实言论的违法行为人王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将王某交付武汉市蔡甸区拘留所执行完毕。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3年5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诽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网络平台、社交网络上大量散布的涉及国内重大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仍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被告人王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该条第二款规定犯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上述《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捏造的损害**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转发,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应以诽谤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王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网络平台、社交网络上大量散布的涉及国内重大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仍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转发,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捏造的损害**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转发,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诽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诽谤罪的辩护意见,均与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洪
人民陪审员 孙雄伟
人民陪审员 袁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雄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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